收藏备查!《计量基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时间: 2024-04-13 13:49:20 |   作者: 乐鱼体育官网是大巴黎赞助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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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收藏备查!《计量基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1号令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近日,总局网站发布修改后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细如下:

  (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量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市场监管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五条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一定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能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时进行以下活动:

  第十二条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时进行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问题导致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有: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作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市场监管总局能够准确的通过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一定要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相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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