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包工头拒绝维修工程承包方能否要求包工头赔偿维修损失费?(有争议)

发布日期: 2024-02-23 03:04:33 作者: 乐鱼体育app赞助大巴黎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对应责任。那么在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施工人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解释法院对此的看法。

  承包人明知转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的,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不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建筑物毁损有过错的情形。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修复后,可以向转承包人主张全部维修款。

  一、兴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凤霞公司,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后凤霞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马良坤。

  二、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兴光公司通知凤霞公司维修,随后凤霞公司通知马良坤做维修,但马良坤并未实际维修。

  三、兴光公司多次催告后,凤霞公司自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随后凤霞公司将马良坤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四、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凤霞公司的诉讼请求,马良坤申请再审称,凤霞公司明知其没有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他,故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五、安徽高院认为,将工程非法转包无资质施工人的行为,并非《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过错,应由转承包人承担全部维修责任,故驳回马良坤再审请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样的一个问题,他们认为:

  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建造并取得施工的工程款对价,其应对相关质量上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故在承包人履行了维修义务后,可以基于非法转包关系向转承包人追偿。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是指导致建筑物毁损的过错。而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并不会直接引发建筑物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部维修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实际施工人应当及时承担维修责任,以防损失扩大。在本案中安徽高院认为,即使承包人明知施工人并无资质还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人,仍然由施工人承担全部维修责任,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由此可见,未能及时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也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实际施工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以下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关于承包人能否向转承包人追偿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兴光·尚庭国际花园一期1#楼、4#楼保温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确认。马良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了施工的工程款对价,其应对相关质量上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凤霞公司在对兴光公司履行了相关维修义务后,基于其与马良坤的非法转包关系,向马良坤追偿,应予以支持。凤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的维修票据和凭证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和支付了相关联的费用,马良坤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案件中亦陈述由凤霞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故一审对于凤霞公司向马良坤主张维修费2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良坤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其上诉主张仅为施工劳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马良坤上诉主张部分工程为凤霞公司施工,凤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以下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关于承包人能否向转承包人追偿部分的详细论述: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判令凤霞公司、马良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凤霞公司与安徽兴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就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上的问题做维修,但马良坤并未按要求与凤霞公司一起履行维修义务,故在凤霞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后,有权依据相关维修凭据向实际施工人马良坤进行追偿,二审法院在对相关证据经质证、审查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马良坤向凤霞公司支付维修费2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马良坤、合肥凤霞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1326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马良坤、合肥凤霞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6664号】

  案例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字1579号】认为:

  因工程质量上的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涉案工程系商铺楼。新晋商公司开发建设商铺楼,是一种经营行为。商铺楼渗漏必然带来商户退租或少交租费的情况出现,商铺楼的经营必然受一定的影响。新晋商公司提交了合作方-商铺楼经营者阳泉冠亚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漏水损失等证据。四冶建设公司主**泉冠亚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晋商公司系母子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正确履行合同带来的可得利益。基于此,似应酌情支持新晋商公司的该项诉求。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芜湖中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14号】认为:

  中成置业公司、安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虽然无效,但安庆建筑公司承建的芜湖县幸福里小区1#、2#楼及小区市场建筑安装工程,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庆建筑公司理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安庆建筑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房屋维修责任,应赔偿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中成置业公司的经济损失49038元。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第二支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791号】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本案工程于2010年9月1日竣工,质保期为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在质保期间,洪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洪源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时,应当负担武警二支队为处理相关问题所支付的费用,但质保期并不应当因此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洪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武警二支队对洪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已进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武警二支队不能主张了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再主张维护保养费,故对武警二支队主张的维护保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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